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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学院教职工纪律处分规定》
2023-05-17 15:35     (点击: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学校纪律,维护学校秩序,确保教学科研和各项工作正常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处分指未纳入监察机关直接监察范围的学校教职工出现违法违纪,应当承担法律或纪律责任时给予的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教职工二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根据各自在违法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或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八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违纪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九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教职工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违纪,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违纪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教职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降级或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

教职工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降级或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二条  教职工有两个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降级或撤职以下多个相同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三条  教职工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教职工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学校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教职工被开除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教职工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教职工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六条  二级单位应在充分保障本单位教学、科研、人才培养等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对兼职兼薪申请进行研究和审批。教职工未经学校批准或未履行报备手续(学术兼职人员除外)到校外兼职兼薪的,予以警告。教职工校外兼职兼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教职工形象,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教职工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教职工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程序、解除、复核和申诉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监察机关、公职人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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