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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学院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2023-05-17 15:35     (点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规范教师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西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条 学校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进行审议,对处理决定的作出、复核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四条 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党委教师工作部,是学校师德师风建设的牵头协调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师德失范行为的受理、调查、处理和复核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学院(教学部)成立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组,由学院(教学部)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学院(教学部)党政联席会议成员和教师代表。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组负责本学院(教学部)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具体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三章 处理及种类

第六条 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或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

(六)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对学生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以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先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或收受学生或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第七条 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以上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八条 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教育主管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第十条 教师同时是中共党员的,如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除给予前述规定的行政处分外,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及以上处分。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教师师德失范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师因师德失范受到处分期间,处分适用在其他方面:

(一)教师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师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师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教师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五)教师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全省各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应当取消现任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期间,学校取消其当年的各类评优评奖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中暂缓注册。

(七)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 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藏匿、伪造或销毁证据等干扰妨碍调查的;

(二)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三) 涉及多种师德失范行为或在受处理期间发生师德失范行为的。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教师出现师德失范行为的,可以向以下单位举报:

(一) 被举报人所在学院(教学部);

(二) 对举报的师德失范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相关职能部门;

(三)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举报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举报人应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可以不受理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如下举报:

(一)未能提供书面材料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依据的;

(三)不属于师德师风问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经初步核查认定构成师德失范行为的,应将相关材料移交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经报请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分别由学校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涉及违反党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调查;涉及意识形态的,由党委宣传部牵头调查;涉及教务教学的,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院牵头调查;涉及科学研究的,由科学研究处牵头调查;涉及其他方面的,由党委教师工作部牵头调查。

第二十条 调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调查组。

(二)对被调查教师的师德失范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及初步处理建议。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各方均不应该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对教师失范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师德失范行为调查、处理的人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师德失范行为调查结果进行审议,形成处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批准。处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处理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作出后,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理教师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理决定存入教师本人人事档案及录入教师师德师风信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教师在被调查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由学校或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第五章 处理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对教师的处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延期或解除。

第二十七条 处分解除决定存入教师本人人事档案及录入教师师德师风信用系统。

第六章 复核、申诉

第二十八条 受处理的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需要撤销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变更处理决定的,由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提出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决定。

第三十条 受处理的教师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章 问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师德师风建设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学院(教学部)要严格落实师德师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学院(教学部)党委(党总支)书记和院长(主任)对本单位师德师风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或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四条 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所在学院(教学部)党委(党总支)书记和院长(主任)均须向学校作出检讨,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除教师以外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师德师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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